摘要
中国已建成全球唯一"要求企业在指定网站逐产品公开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强制性制度,这与欧盟"共同体层面共同标准(六条准则)+ 事后市场监督"、美国"安全证实法定化、功效宣称交由广告法事后规制"、日本"范围制清单(56项)+ 事前品种审批"、韩国"机能性化妆品事前审查"、东盟"五步判定 + 实质证据"形成鲜明分野。结论先行:不存在一套能同时满足全部法域的证据包,但可以有一条决策链。本文据此提出"宣称词→功效类别→证据类型→评价方案→依据摘要→对外宣称边界"六节点评价路径,给出每个节点的判断标准与退回条件。企业高频踩坑集中在三重错配:归类错配、证据等级错配、措辞错配。真正的合规成本不在试验费,而在文案与证据链的闭环管理。
一、引言:为什么功效宣称合规是当下最大风险点
功效宣称已经取代安全性,成为化妆品企业最容易被击中、也最难自证清白的风险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开宗明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政策文件库,2026-09-10抓取)
这句话意味着什么? 主体责任明确压在注册人、备案人身上,而非检测机构、代工厂或广告代理商。电商详情页里的一句"7天淡纹",在监管语境下不是营销修辞,而是需要被证据支撑的法律断言。
风险之所以"最大",有三个结构性原因。第一,监管核验成本极低——打开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比对摘要与备案宣称是否一致,几分钟即可完成初筛。第二,罚则清晰可量化: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直接入罚。第三,出海企业普遍存在证据复用幻觉——同一份人体功效报告在中国够用,在美国可能因适用法不同而完全不构成抗辩。
本文的目标是把散落于七个法域的规则,整理成一条可落地执行的决策链。
二、中国功效宣称法规体系梳理(条例—办法—规范—分类目录四层)
2.1 第一层: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条例搭起了"责任—制度—罚则"三段式框架,涉及功效宣称的核心条款如下:
- 第六条:注册人、备案人对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主体责任)。
- 第十六条: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类化妆品及宣称新功效者为特殊化妆品;并授权药监部门据功效宣称等因素制定公布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最小销售单元应有标签,标签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七条禁止标注"(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 第四十三条: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内容。
- 第六十二条:未依法公布摘要的,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至5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至3万元罚款。
- 第七十七条:牙膏参照普通化妆品管理,备案人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宣称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四项功效;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宣称具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
解读: 第二十二条是制度支点——不要求提交全部原始资料,只公开摘要,既降低商业秘密暴露成本,又把"敢不敢把结论晒出来"变成社会监督信号。据此,摘要一旦公开即被固化,事后所有对外宣称都不能越过摘要范围。第七十七条则提示牙膏实行"清单式豁免",四项之外须另行论证。
2.2 第二层:部门规范性文件——《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
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50号公告(2021年4月8日发布)公布的《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自2021年5月1日施行。其过渡期安排为:2022年1月1日起新注册/备案须同步上传摘要;2021年5月1日前已注册或完成备案的产品,须于2023年5月1日前补齐;202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间取得的产品,须于2022年5月1日前补齐。(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转载,2026-09-10抓取;规范全文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网站全文转载核对,2026-09-10抓取)
规范有四条主线。(1)证据三分法。 第三条将评价定义为"通过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试验等手段";第二十条把试验拆为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消费者使用测试、实验室试验三类,合计形成五类证据位阶。(2)方法优先序。 第十五条:优先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方法,其次我国其他法规/国家/行业标准方法;前两类未作规定时,才可选国外法规/技术标准方法、权威组织或行业协会技术指南、期刊发表方法及自拟方法——但须完成方法转移、确认或验证,采用(一)(二)项以外方法的报告还需随附方法完整文本,外文须译为中文。(3)留痕与责任。 第十六条要求评价机构建立良好实验室规范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列明报告必备信息;第十八条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归档摘要与依据,且"开展功效宣称评价试验的产品配方应当与注册备案时保持一致,一致性证明材料应与功效宣称依据资料一同归档";第十九条列明摘要必备的四项信息。(4)功效分级的强制映射——这是规范最硬的部分:
- 第七条:感官可直接识别(清洁、卸妆、美容修饰、芳香、爽身、染发、烫发、发色护理、脱毛、除臭、辅助剃须剃毛等),或在标签上明示仅具物理作用的功效,免予公布摘要;
- 第八条:保湿、护发,三类手段任选其一(含纯文献路径);
- 第九条: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防断发、去屑,以及宣称温和(如无刺激)、量化指标(时间、统计数据等),必须通过评价试验,可再用文献/研究数据佐证;
- 第十条: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祛痘、滋养、修护,必须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其中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还须由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开展;
- 第十一条:特定宣称(适用敏感皮肤、无泪配方)须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通过宣称原料功效进行产品功效宣称的,须证实原料具该功效且与产品宣称有充分关联性。
附1以"√ / * / △"符号固化了这一映射:√为必做,*为可选但至少选一项,△为只能搭配试验类使用的辅助项。
解读: 企业应把第八条与第九条的分界当作成本闸门。同为"护肤类",宣称保湿可以走文献路径(成本近乎零),宣称抗皱则必须做试验(成本动辄数万元)——这一字之差直接决定产品毛利。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原料功效→产品功效"的传导要求,是近年执法高频点:仅有原料供应商的体外细胞报告,不能支撑终产品的功效宣称,必须补"关联性论证 + 有效浓度证明"。
2.3 第三层:《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49号公告公布的《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2021年5月1日施行)建立了五维编码体系: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使用方法。(全文经政府网站公开PDF核对,2026-09-10抓取)
关键条款:第五条"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第九条"功效宣称、作用部位或者使用人群编码中出现字母的,应当判定为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附表1给出26项具体功效类别加"A 新功效";附表3对特殊人群做了功效限制——婴幼儿(0~3周岁,含3周岁)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保湿、护发、防晒、舒缓、爽身;儿童(3~12周岁,含12周岁)限于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护发、防晒、修护、舒缓、爽身。
附表1还内置了大量"除外条款",例如:防脱发"注:调节激素影响的产品,促进生发作用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祛痘"注:调节激素影响的、杀(抗、抑)菌的和消炎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修护"注:用于疤痕、烫伤、烧伤、破损等损伤部位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除臭"注:单纯通过抑制微生物生长达到除臭目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
解读: 这套除外条款是中国版的"化妆品/药品边界判定",其逻辑与欧盟655/2013的合法性准则、东盟的五步判定高度一致,但中国的做法更彻底——把边界写进分类编码里,企业在备案窗口点选的那一刻就完成了一次自我定性。儿童限定的两个功效清单是硬约束,任何"儿童可用抗皱精华"的说法在编码阶段就会失败。
2.4 第四层:《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77号公告(2021年5月31日)发布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施行。与宣称直接相关的条款包括:
- 第六条: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这是进口产品的高压线。
- 第八条:商标名"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以暗示含某类原料的用语作商标名,配方含该原料的应在可视面说明使用目的,不含该原料的应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
- 第十八条:使用创新用语(未被行业广泛使用导致消费者不易理解、但不属于禁止标注内容)的,应当在相邻位置解释说明。
- 第十九条:以十二项列举方式禁止的标注/宣称行为,与功效高度相关的有:(一)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已批准药品名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二)虚假、夸大、绝对化词语;(四)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六)使用虚构、伪造或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七)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效;(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第二十条:列举七类"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误导"的标签瑕疵,依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 "抗氧化""抗糖""外泌体""基因修护"等概念词落在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第(四)项交叉地带——不是不能用,而是必须解释,且不能用科学界未广泛接受的机理去解释。第(十)项则基本封杀了"100%有效""绝对安全""无效退款"式表达。
三、主要境外市场功效宣称规则
3.1 欧盟:第20条 + 655/2013 六条共同标准,无事前审批
(1)上位法依据。 《(EC) No 1223/2009 化妆品法规》第20条(Product claims)第1款规定:在化妆品的标签、投放市场与广告中,不得使用文本、名称、商标、图片及其他图形或符号,暗示产品具有其并不具备的特性或功能。(EUR-Lex CELEX:32009R1223,2026-09-10抓取)第2款要求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制定宣称行动计划,并在咨询SCCS或其他相关机构后采纳可用于化妆品宣称的共同标准清单,同时参照2005/29/EC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
(2)实施细则。 《(EU) No 655/2013》(2013年7月10日通过,7月11日起适用)即上述共同标准。第1条把适用范围扩张到以文本、名称、商标、图片及图形或其他符号形式明示或暗示传达产品特性或功能的一切宣称,且不论媒介或营销工具、不论所宣称功能、不论目标受众。第2条规定责任人须确保宣称措辞符合附件共同标准,并与第1223/2009号法规第11条产品信息档案(PIF)中证明功效的文件保持一致。(EUR-Lex CELEX:32013R0655,2026-09-10抓取)
(3)附件六条共同标准(节录要点):
- 合法性(Legal compliance):不得宣称产品已获联盟主管机关授权或批准;可接受性以"合理知情、合理审慎的平均终端用户"认知为准;不得把"仅符合最低法律要求"包装成特殊益处。
- 真实性(Truthfulness):宣称含某成分则该成分须确实有意添加;不得由某成分的属性暗示成品具有其并不具备的属性。
- 证据支持(Evidential support):明示或暗示宣称均须有充分且可验证的证据,并照顾现有技术水平;用作证据的研究须与产品及所宣称益处相关、方法学有效可靠可重复、符合伦理;明显的夸张修辞(夸张法)与抽象表述不要求证实;由成分属性外推至成品,须证明该成分达到有效浓度;判断建立在全部可得研究的证据权重之上。
- 诚实(Honesty):性能表述不得超出可得证据;类似产品同样具备的特性不得宣称为本品独有;功效依赖配套使用条件时应明确说明。
- 公平(Fairness):宣称应客观,不得贬损竞争者或合法使用的成分,不得造成与竞争产品的混淆。
- 知情决策(Informed decision-making):宣称须清晰易懂,含有足以让平均终端用户作出知情选择的信息,并考虑目标受众的理解能力。
解读: 欧盟没有事前审批,责任人自行判断、自行留档(PIF),主管机关与法院事后逐案裁断——证据链虽不提交,但必须随时能拿出。655/2013附件第3条第(5)项"夸张修辞无需证实",是欧盟与中国《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禁止虚假、夸大、绝对化之间最实质的差异:同一句"让你焕然一新",在欧盟可能免责,在中国则可能构成引人误解。
行业指南: Cosmetics Europe(原COLIPA)《Guidelines for the Evaluation of the Efficacy of Cosmetic Products》(2008年5月版)提供功效评价的方法学框架,可作为企业设计研究方案的行业参考,但不替代目标市场的强制法规和技术要求。
3.2 美国:安全证实法定化,功效宣称不属MoCRA、由FTC事后规制
(1)MoCRA做了什么。 《2022年化妆品监管现代化法》(MoCRA)随《2023年综合拨款法》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FDA官网MoCRA专页列举的新增产业义务为: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设施注册、产品列名、安全证实(Safety Substantiation)(fda.gov,2026-09-10抓取);并明确法律与FDA法规均不要求以特定试验证明单个产品或成分的安全性,所用数据须源自科学上稳健的方法。
(2)法定条文。 21 U.S.C. §364d(Safety substantiation,FD&C Act §608)规定:(a) 责任人应确保并保存记录,证明其化妆品存在充分的安全证实;(b) 煤焦油染发剂豁免本款,但仍须保存安全相关记录;(c)(1) "adequate substantiation of safety"指"在经科学训练与经验而具备评价化妆品及其成分安全性的专家看来,足以支持该化妆品安全的合理确定性的试验、研究、分析或其他证据或信息";(c)(2) "safe"指在产品标示或惯常使用条件下不对使用者造成伤害。(U.S. GPO, govinfo.gov, USCODE-2023-title21, Subchapter VI—Cosmetics, Sec. 364d,2026-09-10抓取)
(3)功效宣称归谁管。 MoCRA未设功效宣称的事前证实义务;其真伪由《FTC法》第5条、第12条及FTC关于欺骗与广告证实的政策声明规制。FTC《Health Products Compliance Guidance》(ftc.gov,2026-09-10抓取)提炼为两条原则:广告必须真实且不误导;发布广告之前,广告主必须对所有明示或暗示传达给理性消费者的客观产品主张持有充分证实。作为一般规则,功效或安全性宣称需要"competent and reliable scientific evidence(合格且可靠的科学证据)"支持。FTC的执法对象亦包括参与营销的公司高管、广告公司、经销商、零售商与专家背书者。
解读: 这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MoCRA的证实义务指向"安全"而非"功效"——把FDA的安全证实文件当成美国功效宣称证据,是出海企业最常见的认知错位。真正的裁判是FTC,逻辑是"先有证据再做广告"(prior substantiation),且既管明示主张也管暗示主张(implied claims):一张前后对比图、一句专家背书都可能构成暗示功效主张。
3.3 日本:定义收口 + 第14条审批 + 56项效能范围清单
(1)关于"第61条"的澄清。 依 e-Gov 法令API(Python urllib + gzip 读取,2026-09-10抓取)可确认:薬機法第61条规范的是直接容器及直接包装上的记载事项(制造销售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产品名称、制造番号或制造记号、指定成分名称、使用期限等),并非效能效果范围的条款;中文二手资料常把两者混为一谈。该法为昭和35年法律第145号(1960年8月10日公布,历经多次修订)。
真正规制宣称边界的是三处:
- 第2条第3项(化粧品定义):以清洁人体、美化、增加魅力、改变容貌或保持皮肤/毛发健康为目的,以涂擦、散布或类似方法使用、且"对人体作用缓和"的物品;但兼以前项第2号或第3号(疾病诊断治疗预防、影响身体构造或机能)用途为目的者,以及医薬部外品,不在其列——这条但书正是化妆品与医药品/医药部外品的分水岭。
- 第14条第1项:欲制造销售医药品、医薬部外品,或含厚生劳动大臣指定成分的化妆品者,须按品目取得厚生劳动大臣批准;第2项第3号并规定,经审查认定不具所申请效能或效果者不予批准。
- 第66条(夸大广告等):任何人就名称、制造方法、效能、效果或性能,无论明示或暗示,均不得作虚假或夸大的记载、广告或散布;令医师等背书而使人误解者同。
(2)效能范围清单。 化妆品可宣称的效能范围源自昭和36年2月8日薬発第44号《薬事法の施行について》别表第1,经平成12年12月28日医薬発第1339号修订,并由平成23年7月21日薬食発0721第1号《化粧品の効能の範囲の改正について》新增第56项"乾燥による小ジワを目立たなくする"(使干燥所致细纹不明显)。(厚生労働省 mhlw.go.jp,2026-09-10抓取)清单共56项,第49—55项为牙膏类专属(防蛀、美白牙齿、去除牙垢、净化口腔、防口臭、去牙烟垢、防牙石沉着);另附三条注释:"補い保つ"可简化为"補う"或"保つ"、"皮膚"与"肌"可通用、括号内为使用形态限定而非效能本身。
解读: 日本的组合是正面清单 + 事前审批 + 事后自律。想宣称清单外的更强效能,只能走医薬部外品(准药品)路径按第14条逐品目审批,其结果是宣称文案高度同质。日本厚生劳动省2011年通知将“使因干燥引起的细纹不明显”纳入化妆品功效范围,并要求制造销售业者依相关抗皱产品评价指南确认或评价实际功效。对中国的启示是:功效清单可以扩容,但扩容必须伴随证据要求的同步升级。
3.4 韩国:机能性化妆品事前审查 + 一般化妆品事后举证
(1)机能性化妆品的范围。 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处现行英文说明列明,美白、改善皱纹、防晒或助晒、缓解痤疮、缓解特应性倾向皮肤干燥、淡化妊娠纹,以及染发、脱色和缓解脱发症状等产品属于机能性化妆品范围。
(2)事前审查。 第4条第1项:拟通过制造或进口而制造、销售机能性化妆品者,须就该产品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接受食品医药品安全处(MFDS)处长的审查,或向MFDS提交报告;第2项明确"有效性审查以第2条第2项各目所定的效能效果为限"。
(3)宣称边界与事后举证。 第13条禁止四类标示/广告:令消费者误认为药品者;超出机能性化妆品安全性与有效性审查范围、或与审查结果不同者;令消费者误认为机能性化妆品或有机化妆品者;其他以虚伪表示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者。第14条则规定:业者须能够证明其标示/广告中的相关事项;MFDS认为可能落入第13条第1项第4号时,可要求提交证明资料,业者须自受理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交;逾期仍继续标示广告的,MFDS应命令其暂停该标示或广告直至提交。
解读: 韩国是本文所述法域中唯一实行"机能性化妆品逐品种事前审查/报告"的市场,出海企业须预留MFDS审评周期。第13条第1项第2号极具杀伤力:审查批的是什么,就只能说什么——与中国《评价规范》第十九条要求摘要"阐明产品的功效宣称与评价方法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下文将讲的"摘要封顶原则"精神一致。第14条的15日举证时限意味着证据包必须处于随时可提交状态。
3.5 东盟:ACD第7条 + 附录三五步判定
《东盟化妆品指令》(ASEAN Cosmetic Directive, ACD)第7条"Product Claims"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化妆品宣称符合作为附录三的《东盟化妆品宣称准则》——原则上宣称由本国监管(national control);作为一般规则,化妆品所宣称的益处须由实质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和/或由化妆品配方或制剂本身证明;投放市场的公司或个人可以使用其自身科学上被接受的方案或设计来生成技术或临床数据,只要能对为何采用该设计给出理由。(Singapore government hosted PDF, file.go.gov.sg, "Appendix III – ASEAN Cosmetic Claims Guidelines", Version Date 04 September 2007,2026-09-10抓取)
附录三给出了五步判定流程:(a) 成分是否符合ACD附件且不含禁用成分;(b) 目标施用部位是否在允许的外部范围(表皮、毛发系统、指甲、唇、外生殖器、牙齿与口腔黏膜;口服、注射、鼻腔黏膜及内生殖器除外);(c) 主要功能是否为清洁、赋香、改变外观、修正体味、保护或保持良好状态,同时允许去屑、橘皮组织、美胸轮廓、抗菌、龋齿、脱发、痤疮等次要功能;(d) 产品呈现(包装文案、图形、第三方背书、广告、剂型与目标人群)是否被暗示为治疗或预防疾病;(e) 生理学效应是否为临时性、需持续使用维持。附录三还列出不可接受宣称清单,护肤类的"预防/减轻/逆转老化引起的生理性变化与退行性病变""消除疤痕""麻木效果""预防/治疗/治愈痤疮""治疗橘皮组织""减掉厘米数""减重/燃脂""杀真菌/灭病毒作用"均为禁区;并给出"软化(softening)"技巧:与其宣称"去除皮肤全部油脂",不如表述为"帮助去除皮肤油脂""适合油性肤质""减少油光""使皮肤感觉更清爽"。
解读: 东盟的价值在于提供了一套可操作的宣称边界判定工具。其第(c)步"允许次要功能"极为务实——承认去屑、痤疮、脱发这类擦边需求,但要求把措辞降级到美容层面。该指南同时明确其并非最终权威或穷尽清单,出海企业应以东盟框架为基准线,并逐一核对目标成员国的具体要求。
四、多法域横向对比
下表汇总七个维度上的核心差异。读表前先确立一个前提:不存在所谓"最高标准"——欧盟依赖企业自律与事后执法,中国依赖事前编码与公开摘要,日本依赖清单准入,美国依赖广告法事后追责。为全球做一套"最严证据包"在经济上通常不可行,但在措辞层面做统一降级则可以且应该。
| 对比维度 | 中国 | 欧盟 | 美国 | 日本 | 韩国 | 东盟 |
|---|---|---|---|---|---|---|
| 核心法律依据 | 条例第22条;50号公告《评价规范》;49号公告《分类目录》;77号公告《标签管理办法》 | 1223/2009 第20条;655/2013 六条共同标准 | 21 U.S.C. §364d(安全证实);FTC法第5、12条及证实政策声明 | 薬機法第2条3项、第14条、第66条;效能范围通知 | 化妆品法第2、4、13、14条 | ACD第7条;附录三宣称准则(2007) |
| 事前审查 | 无针对宣称本身的审批;但摘要须在备案/注册时同步上传 | 无 | 无 | 有(第14条指定成分化妆品逐品目审批;医薬部外品逐品目审批) | 有(机能性化妆品MFDS审查/报告) | 无(部分成员国另有备案) |
| 举证时点 | 备案/注册同时(事前)+ 归档备查 | 上市前须已具备并存入PIF,事后出示 | 广告发布之前(prior substantiation) | 上市前(审批);清单内宣称无强制试验 | 机能性事前审查;一般化妆品事后15日内举证 | 上市前;由企业和成员国控制 |
| 公开披露 | 强制公开摘要至指定网站 | 不公开摘要,材料留存PIF | 不公开 | 不公开 | 不公开 | 不公开 |
| 接受的证据类型 | 五类法定并存,且按功效规定强制路径 | 证据权重原则,承认行业现有技术水平 | 以专家认可的证据为标准,方法不限定 | 清单内无需试验;清单外须走第14条审批并提交证据 | 审查提交资料(效能/安全性) | 实质证据,企业自定科学方案可用 |
| 明示的禁止/红线 | 明示暗示医疗作用;虚假夸大绝对化;以原料功能暗示产品不具备或不允许宣称的功效 | 不得宣称获官方批准;性能表述不得越过证据;不得贬损竞争者或合法使用成分 | 欺骗性或未经证实的明示与暗示主张 | 虚假或夸大的记载/广告/散布;超越清单的效能诉求 | 超审查范围;令消费者误认为药品 | "治疗/治愈"类表述;减重燃脂类宣称 |
| 主要后果 | 摘要未公布罚1万–3万;标签违法另有罚则 | 成员国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下架、处罚(成员国法) | FTC停止令、更正广告、民事罚款、退款 | 未经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夸大广告处罚 | MFDS命令暂停标示/广告直至举证 | 成员国拒绝通报/登记、召回、处罚 |
读表之后的关键结论有三。
第一,只有中国强制公开。后果是:摘要一旦上网,竞争对手、职业打假人和监管部门都能看到;其他法域只需对监管负责。合规懈怠的成本在中国被制度化放大。
第二,只有日本和韩国要求逐品种事前审批,触发条件不同:日本是"含指定成分"或"做清单外宣称",韩国是"落入机能性化妆品定义"。共同后果是文案与上市时程被绑定,任何文案变更可能触发变更备案或重新审查。
第三,所有法域都接受境外产生的试验数据,但都要求与"投放市场的那个成品"相关。欧盟655/2013附件第3条第(3)项要求研究"与产品及所宣称益处相关",中国《评价规范》第十八条要求试验配方与注册备案时一致,韩国第13条第1项第2号禁止超出审查范围。措辞不同,指向的是同一个东西:产品的同一性(identity)。
五、合规性评价路径设计
本节是全文的落点。以下决策链以"面向中国市场为主、兼顾出海复用"为设计目标,六个节点各自有输入、处理、判断点、退回条件和留痕要求。
节点一:宣称词收集与归集(Claim Harvest)
输入: 市场部拟用的全部对外文案——包括产品名称中的通用名与属性名、标签主展示面文字、瓶身小字、包装插页、电商详情页、直播口播稿、达人Brief、线下POP。
处理要点: 建立"宣称词清单",把每条宣称词拆到不可再分的最小语义单位。例如"28天淡化细纹、改善粗糙"应拆为:淡化细纹;改善粗糙;隐含的时间量化(28天)。
判断点: 任一宣称词是否存在"暗示医疗作用"风险?对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与《条例》第三十七条,凡触及"治疗、消炎、杀菌、抑制细菌、抗菌、修复受损、生发、调节激素、修复疤痕、烧烫伤"等语义的一律退回。还需特别注意暗示医疗关联的热门词:"医用敷料""械字号""院线同源""醫研共创"——这些词看似不涉及成分,却极易被认定为暗示医疗作用或医疗背书。
退回条件: 无法在不改变语义内核的前提下改写的,删除该宣称词,而不是加免责声明。
留痕: 宣称词清单(含版本号、生成日期、市场负责人与法规负责人双签),以及每一次修改的前后对照。
节点二:宣称词 → 功效类别映射(Claim-to-Category Mapping)
输入: 节点一产出的清洗后宣称词清单。
处理要点: 逐词对照《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附表1的26项类别 + "A 新功效"。映射时必须同时适用除外条款逐条扫一遍:例如宣称"改善痘印",附表1对"祛斑美白"的第3项注释写明"含改善因色素沉积导致痘印的产品",因此归入祛斑美白(属特殊化妆品);而宣称"治疗痤疮(抗痘)"因涉及"消炎""杀菌"语义,落入附表1第6项祛痘的"不属于化妆品"排除范围,须退回修改。
判断点1(边界判定): 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一个简单的三重过滤:作用性质(是否影响身体构造或机能)、宣称目的(是否诊断治疗预防疾病)、产品呈现(是否通过教程、途径、目标人群暗示)。这三重过滤与东盟附录三五步判定、日本薬機法第2条第3项但书逻辑完全同构——建议出海企业把这三重过滤作为全球通用的第一道筛。
判断点2(新功效判定): 是否有宣称词无法被26项覆盖?按《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九条,编码中出现字母即判定为宣称新功效→属特殊化妆品注册路径,且《评价规范》第十二条要求:需提交评价资料的须由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开展;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外试验方法的,须委托两家及以上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进行方法验证。这是极高的成本门槛。
退回条件: 与其申报新功效,不如降维到现有26项内的表述。典型替代:抗氧化 → 抗皱(第十五项);屏障修护 → 舒缓(第十七项);提亮 → 按机制归因到祛斑美白(第三项)或保湿(第十一项)。
留痕: 映射对照表(宣称词 / 归类的功效类别及序号 / 归类理由 / 引用的条例或目录条款 / 审核人)。
节点三:功效类别 → 证据类型(Evidence Tiering)
输入: 节点二确定的功效类别集合。
处理要点: 按《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及附1做强制映射:
- 第七条类(感官可识别/物理作用且标签明示)→ 免摘要;
- 保湿、护发(第八条)→ 文献/研究数据/试验三选一;
- 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防断发、去屑,以及温和宣称、量化指标宣称(第九条)→ 必须做试验(人体/消费者测试/实验室三者至少一项),文献与研究数据只能作为△搭配项;
- 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祛痘、滋养、修护(第十条)→ 必须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前三者还须由注册备案检验机构出具;
- 特定宣称(适用敏感皮肤、无泪配方)(第十一条)→ 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
- 宣称原料功效(第十一条第二款)→ 须证实原料功效 + 关联性论证;
- 新功效(第十二条)→ 特殊注册 + 必要时双机构方法验证。
判断点: 是否有"隐性量化"?凡出现具体数字(28天、提升43%、减少27%)、具体时段(8小时持续保湿)、或具体对比百分比,即触发第九条的"量化指标"要求,必须走试验路径。这是企业最常漏判的一处。
退回条件: 若某产品同时宣称多项功效,按就高不就低叠加:一个同时宣称"保湿+舒缓+修护"的产品,需要同时满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全部要求,即至少要做修护的人体功效评价试验。
留痕: 证据矩阵(功效类别 / 法定要求 / 拟采用证据类型 / 方法来源层级(第十五条(一)~(四))/ 是否已考虑就高叠加)。
节点四:证据类型 → 评价方案(Study Design)
输入: 节点三确定的证据类型与方法来源层级。
处理要点: 按《评价规范》第十四条与附3《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试验技术导则》设计:
- 人体功效评价试验:试验依据与目的原理、产品信息(含对照品、性状、批号、期限)、入选排除标准、具统计学意义的受试人数、方案设计(周期、对照、随机与盲法、评价指标)、环境条件(受试者须适应15~30分钟以上)、使用方法与流程、仪器型号与参数、判定标准及参考依据、统计方法与软件、结果结论(须阐明主要评价指标的统计假设与判定有效依据)、不良反应记录处置。
- 消费者使用测试:消费者入选排除与人数设定(须考虑失访量)、隐藏包装上可能干扰评价的信息、问卷或面谈题目须覆盖宣称内容且不得使用诱导性用语、评价形式与数据收集方式、统计分析。
- 实验室试验:指标与判定标准、环境与人员资质、空白/阴性/阳性对照与剂量分组、受试物配制方法、仪器试剂批号与供应商、原始数据留档、结果的适用性与局限性说明。
判断点1(方法合法性): 采用第十五条(三)(四)项方法(国外方法、行业指南、期刊方法、自拟方法)前,评价机构是否已完成方法转移、确认或验证?报告是否随附方法完整文本?外文是否已译为中文?
判断点2(伦理与配方一致性): 第十四条要求来源于事前完成产品安全性评价、伦理合规、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第十八条要求试验配方与注册备案时配方一致,一致性证明材料须与依据资料一同归档。
退回条件: 任何一项——无法溯源的产品对照、未签字版知情同意书、与备案配方不符的送检样品——都应导致报告作废,而不是"下不为例"。
留痕: 评价方案审批记录、伦理文件、知情同意书模板、受试者清单、原始数据、统计分析输出、试验报告(按第十七条四项必备信息)、配方一致性证明。
节点五:评价结论 → 依据摘要(Abstract Capping)
输入: 节点四出具的正式评价报告。
处理要点: 按《评价规范》第十九条与附4式样编制摘要,列明产品基本信息、功效宣称评价项目及评价机构、评价方法与结果简述、评价结论,并"阐明产品的功效宣称与评价方法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附4还要求勾选"是否专为中国消费者设计""使用方式(淋洗/驻留)"等字段,并要求"功效评价依据与评价结论相互间应当具有关联性,且不超越产品的功效宣称范围"。
判断点(摘要封顶原则): 摘要并非越多越好。一旦摘要覆盖范围小于实际对外宣传,就形成违规缺口;反之,若摘要包含未被要求的过度信息,则成为后续执法的比对标尺。最优策略是"摘要 = 备案功效类别 + 恰好支撑该类别的最小证据集"。
退回条件: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必须回到节点四或节点二:摘要中的功效项与分类编码不一致;评价方法简述无法支撑宣称词(例如宣称"紧致"但只做了体外成纤维细胞实验);使用了多个评价方法却未逐一列明。
留痕: 摘要终版、上传截图与时间戳、注册人/备案人签章、以及摘要版本与备案版本的对照记录。
节点六:摘要 → 对外宣称闭环(Feedback Loop)
输入: 已公开的摘要 + 分类编码。
处理要点: 建立"对外宣称不得越过摘要"的内部红线,并在市场部、电商运营、直播话术、达人Brief、客服话术五个出口设置同一份"可用表述白名单"。
判断点: 每轮营销上线前做一次"三对照":(1)文案中每个功效词是否在白名单内;(2)是否触碰《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3)用创新术语的是否已在相邻位置解释(第十八条)。出海版本再叠加属地过滤:欧盟按六条共同标准(尤其 Evidential support 与 Honesty);美国按 FTC 的 implied claims(暗示主张)标准(前后对比图、专家式背书都可能构成暗示主张);日本按56项清单比对;韩国对照第13条;东盟再走五步判定。
退回条件: 白名单更新必须触发"回流评审"——不得让任何新文案先于新的证据与新的摘要上线。
留痕: 白名单版本号、每次 Campaign 的三对照 checklist、修改记录、责任人签署;以及每年至少一次的存量复盘(检查新产品理解应否套用到老产品的既有摘要上)。
路径小结: 六个节点的本质是三件事:节点一、二解决"能不能说",节点三、四解决"拿什么说",节点五、六解决"说了之后怎么守住"。企业若只做节点三、四(花钱做试验),而跳过节点一、二(清洗宣称词)与节点五、六(摘要与文案闭环),等于把预算花在了链条的中间,风险却留在两端。
六、企业常见踩坑与整改建议
坑一:用原料功效替代产品功效。 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证实原料具该功效,且原料功效宣称与产品功效宣称具有充分关联性。整改:建立"原料—配方—成品"三级证据台账,每条"因为含×%某原料所以能××"强制附终产品浓度证明与该浓度效应证据。
坑二:把"舒缓"写成"修护"。 舒缓属第九条"试验三选一",修护属第十条"必须人体功效评价试验",一字之差导致成本与周期大幅上升。整改:功效类别映射强制双人复核,禁止市场部自行归类。
坑三:忽略量化指标触发。 "28天见效""8小时持久""提升43%"全部落入第九条量化指标要求。整改:建立"数字敏感性筛查",凡文案出现阿拉伯数字,强制走法规复核。
坑四:儿童/婴幼儿功效超限。 附表3对两类人群的功效清单是封闭式的。整改:在选品系统中按使用人群做硬编码限制。
坑五:进口产品中文标签与原标签不一致。 第六条要求加贴中文标签时,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与原标签对应一致;实务中常见"原标签保守、中文标签激进"的反向倒挂。整改:中文标签文案以原标签为上限,两者逐句对照留档。
坑六:把美国业务建立在FDA安全证实上。 MoCRA证实义务指向"safety"(21 U.S.C. §364d),功效宣称的裁判是FTC。整改:为美国单独建立"广告证实档案",按 prior substantiation 标准整理。
坑七:夸大修辞的容许性差异。 跨国素材复用最容易在这里翻车:欧盟655/2013附件第3条第(5)项对明显夸张修辞不要求证实,中国《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则禁用虚假、夸大、绝对化词语。整改:按最严属地(中国)统一撰写全球文案,在欧盟市场再适度放宽,而非反向操作。
坑八:宣称依据未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及时归档摘要与依据、评价机构亦须归档备查。整改:建立"产品—摘要—报告—原始数据—配方一致性证明"五合一档案包,随产品生命周期保存。
七、讨论与展望
第一,从"有没有证据"走向"证据匹配的精确性"。中国已完成"每项宣称都需有依据"的覆盖,下一阶段执法重心必然转向"依据与宣称是否精确匹配"。宣称词管理应从文案问题升级为数据治理问题。
第二,境外数据的接受与本土适配仍是双向痛点。《评价规范》第十五条已原则上开放国外法规/技术标准方法与期刊方法,其(三)(四)项是可选项而非禁区;但受试人群种族差异(东亚人皮肤、Fitzpatrick分型)在附4中已被显性要求说明,该趋势可能进一步细化。
第三,新功效的通道过于昂贵。第十二条要求由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按强制标准方法操作,使用标准外方法的还须两家以上机构进行方法验证。设计确保了科学性,但客观抑制了功效创新。参照日本2011年以"效能范围修订通知"扩容第56项的经验,未来可否建立"阶段性新功效清单"的常规化通道,值得观察。
第四,国际协调的现实路径未必在实体标准,而在"负面清单"。观察欧盟六条准则、美国FTC的 implied claims、日本56项清单与东盟五步判定,会发现各国对"哪些不能讲"的共识远高于对"怎么证明"的共识。务实做法是:先用负面清单做全球统一审核,再用属地要求单独补强。
功效宣称合规没有“通用答案”,企业应把每一项宣称落实到目标市场可引用的现行规则与相匹配的证据材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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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只是一款保湿面霜,宣称"长效保湿",能不能只做文献调研?
不能。"长效"引入了时间维度的量化承诺。保湿本身属第八条的三选一(文献/研究数据/试验皆可),但"长效""8小时""24小时"会触发第九条"量化指标(如功效宣称保持时间、功效宣称相关统计数据等)"要求,**必须做评价试验**(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消费者使用测试或实验室试验至少一项),文献与研究数据只能作为△搭配项。稳妥做法是二选一:要么去掉时间表述、纯用文献;要么保留时间表述并补做试验。**建议优先改文案**,"长效"在多数场景下并非不可替代。
欧盟做的人体功效报告,可以直接用于中国备案吗?
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但要过三道关。其一,**方法层级**:第十五条在我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法规/国家/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时才允许采用国外法规或技术标准方法、行业指南或期刊方法,评价机构须先完成方法转移、确认或验证,采用(三)(四)项方法的报告还需随附方法完整文本,**外文报告与方法文本须译为标准中文**(第十七条)。其二,**配方一致性**:第十八条要求试验配方与注册备案配方一致,一致性证明材料须与依据资料一并归档。其三,**机构门槛**: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依第十条必须由**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境外机构报告不可替代。
同时出口韩国和东盟,机能性化妆品审查与ACD宣称准则会不会冲突?
不冲突,但顺序不能反。ACD附录三给出的是"是否还能算化妆品"的五步判定,属准入层;韩国《化妆品法》第4条是机能性化妆品上市前的MFDS审查/报告,属产品层。实操上应**先走ACD五步判定**,确认产品在成员国仍属化妆品范畴(尤其涉及去屑、痤疮、脱发等"次要功能"的措辞),再判断是否触发韩国机能性审查。值得注意的是,韩国第13条第1项第2号禁止"超出机能性化妆品安全性与有效性审查范围的标示/广告,或与审查结果不同的标示/广告",即**审查批文的范围就是韩国文案的上限**;这与中国《评价规范》附4要求"功效评价依据与评价结论相互间应当具有关联性,且不超越产品的功效宣称范围"是同一逻辑,可共用一套"文案上限管理"机制。